hello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是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运营情况和市场需求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它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程序,保障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清算过程的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基本要求和流程。它明确了清算程序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以及清算组织的设立和职责。清算程序一般从决定清算的日期开始,到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报送有关部门结束。清算组织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组成,负责制定清算方案,履行清算程序,处理企业资产和债务,并报送有关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清算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清算方案是清算的重要文件,其中包括了清算的理由、目的、范围和方法,以及各方在清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清算方案必须经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讨论通过,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还规定了清算组织对企业资产、债务和人事关系的处理。清算组织负责评估和处置企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应收账款等。债务处理方面,清算组织将按照清算方案的要求进行偿还或者清偿。对于员工的人事关系,清算组织应妥善处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清算程序的监督和法律责任。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清算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如果清算组织违法或者疏忽职守,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对清算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其合规性和合法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基本要求和流程,保障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清算工作的合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清算办法的规定执行,确保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截止到1996年11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28万多家,协议外资金额462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716亿美元,累计开业的企业13万家左右,就业人数超过170万。可以说,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方面的统计工作做得比较早,比较系统,但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的统计与掌握工作显得十分薄弱,极需要加强。例如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开始进行外商投资注销或吊销情况的统计工作。据统计,1993年全国各省市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清算办法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1996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办法》共5章51条。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第一章为总则。该章就本《办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划分以及清算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清算。但如企业资不低债,被宣告破产的,则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走法院破产程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二是企业已开始清算,清算委员会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见第27条)。《办法》的第三条,则对在什么情况下进行普通清算,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特别清算做了比较清楚的阐述。(二)第二章为普通清算。本章是《办法》中篇幅最长,内容最多,较为重要的一章。本章就清算期限、清算组织、清算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与清偿、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以及清算终结第6个方面的问题分节做了较为详细、系统的规定。根据《办法》的规定,普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届满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一般是指企业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解散。普通清算期限是自上述任何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超过180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90天。对于清算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委员会的组成与任命、委员会的职权和义务、委员会成员的更换,《办法》第2章第二节做了专门规定。企业进行普通清算时,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及清算活动主要是由企业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进行。如委员会成员可以从董事会成员中选任或聘请外来专业人员(第9条),委员会主任由董事会任命(第9条),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须经董事会确认(第12条)等。但《办法》也赋予审批机关随时监督检查的权利,如第16条规定,清算期间,审批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清算会议,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第三节清算通知与公告。该节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监督企业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如海关、税务、外汇、工商等的要求进行清算工作。该节对通知与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媒体、公告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均做了具本明确的规定。还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应如何处理等问题做了规定。根据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结果有异议,可要求进行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则应当提交仲裁。本节还对清算费用的优先支付,债务清偿顺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清算开始前企业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做了规定,这些规定非常重要,都是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如第24条规定:“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如第26条规定:“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28条对企业在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天内进行的5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即1、无偿转让企业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企业财产,避免企业财产(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吞。第五节与第六节是关于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措施以及清算终结的规定。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作价,首先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如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如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则应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清算终结时,清算委员会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董事会确认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清算委员会应向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三)第三章为特别清算。特别清算是在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障碍的情况下,由企业董事会、投资者或者债权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清算。还有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要按特别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主要区别是普通清算是由企业自己进行,清算工作是在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的,而特别清算是在审批机关的组织下进行的,清算委员会由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成立,主任由审批机关指定,清算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特别清算期间,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和清算报告须经审批机关确认。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董事会会议或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根据第43条的规定,凡第三章未规定的,适用第二章普通清算的规定,因此普通清算中关于清算的期限与延长、清算委员会的职权、清算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的处理、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等规定都应适用特别清算。(四)第四章是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投资者或清算委员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罚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第五章附则只有一条,即《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是《办法》的主要内容。需讨论与研究的若干问题(一)审批机关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如何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应发挥什么样的监督管理职能,如何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加强此方面的管理职能。可以说目前多数审批机关在这方面的作用非常薄弱,有些地方是空白,说得严重些是失控。例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不进行清算的怎么办;又如提前终止或期限届满的企业为了逃税,逃债或不补税等原因,不进行清算的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二)清算委员会的地位。根据《办法》的规定,清算委员会是临时机构,在普通清算时,它接受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指导,特别清算时,则行使企业董事会的职责,负责向审批机关报告。它不是一个裁决机构,也不是一级政府审批机关。清算时如投资各方或与债权人、债务人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协商解决,各方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诉讼或仲裁解决。例如一家被关闭的CD厂,外方认为该合资厂已完全交由中方管理,企业因生产盗版侵权产品而被撤销,责任应由中方完全承担,在清算时,外方的损失应予以补偿。类似这样的争议,由法院或仲裁庭决定,清算委员会无权决定中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或赔偿多少为合理。(三)“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是清算办法第7条的规定。什么是新的经营活动?企业哪些活动应属新的活动?例如一合资化工厂,如要求企业关闭设备停产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有可能报废,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要求企业停产?如不停产,应如何计算清算财产?企业未履行完的销售合同是否应当允许继续履行?企业设备的大修理是否属新的经营活动?这些值得大家认真讨论进行研究。(四)其他问题。在清算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问题,有些问题需要与有关部门协调,有些问题则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拿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如提前终止的企业,过去减免的税款是否应补交?有些企业因无力或不愿补交进口设备汽车等的免税款,不进行清算,怎么办?一方或几方未缴清注册资本的,分配剩余财产时,是否应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是否应要求未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履行其出资义务。审批机关批准清算开始的日期与法院或仲裁的裁决日期不一致怎么办等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之异同------------------------------| 普通清算 | 特别清算||----------------------|-----||清算|期满-不经审批机关批准 |普通清算出||开始|-------------------|现障碍进入||之日|提前解散-经审批机关批准 |特别清算-||(见| |经审批机关||第5|-------------------|批准 ||条)|法院判决或仲裁判决-不经审批机关批准 |-----|| | |被责令关闭|| | |(见第35|| | |条)-不须|| | |审批机关批|| | |准 ||--|-------------------|-----||清算|清算之日至提交清算报告180天 |批准之日或||期限| |关闭之日起||(见| |至提交清算||第6| |报告180||条)| |天 || |-------------------|-----|| |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90天 |同前(见第|| | |43条 ||--|-------------------|-----||清算|成立: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见|同前(见第||委员|第8条) |43条 ||会 |-------------------|-----|| |组织人: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见|企业审批机|| |第8条) |关或其委托|| | |的部门(见|| | |第36条)|| |-------------------|-----|| |组成:至少3人。由董事会成员或聘请有关|由企业中外|| |专业人员组成。(见第9条) |投资者、有|| | |关部门代表|| | |以及有关人|| | |员组成(见|| | |第36条)|| |-------------------|-----|| |委员会主任:设1人,由董事会任命(见第|设1人,由|| |9条) |审批机关或|| | |委托的部门|| | |指定(见第|| | |37条) || |-------------------|-----|| |职责:8项职责(见第11条) |同前并行使|| | |董事会的职|| | |权。清算委|| | |员会主任行|| | |使企业法定|| | |代表人的职|| | |权,向审批|| | |机关报告工|| | |作(见第3|| | |7条) || |-------------------|-----|| |义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见第14条) |同前 || |-------------------|-----|| |更换成员:清算期间,1、有违法行为;2|同前(见第|| |、债权人请求更换;3、死亡或丧失行为能|43条) || |力(见第10条) | ||--|-------------------|-----||清算|1、清算开始之日起7天内,通知审批机关|同前(见第||通知|、主管部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开|43条) || |户银行、国有资产部门(见第16条) | || |2、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天内,书面| || |通知已知债权人(见第17条) | ||--|-------------------|-----||清算|清算委员会成立60天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同前(见第||公告|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市级报刊上登公|43条) || |告(见第17条) | ||--|-------------------|-----||申报|债权人在接到通知30天内向企业申报债权|同前(见第||债权|,未接到通知的应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43条) || |天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见第17条)| ||--|-------------------|-----||公告|应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同前(见第||内容|始日期等(见第17条) |43条) ||--|-------------------|-----||债权|无 |清算委员会||人会| |可召集董事||议 | |会会议或债|| | |权人会议,|| | |债权人会议|| | |主席由审批|| | |机关或委托|| | |的部门指定|| | |(见第38|| | |、39条)|| | |会议行使的|| | |职权(见第|| | |41条) ||--|-------------------|-----||核定|清算委员会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核定,然|在不召集债||债权|后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有异议|权人会议的|| |,自收到复核通知15天内,要求清算委员|情况下,同|| |会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前 || |复核通知15天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有仲| || |裁协议的提交仲裁。(见第21条) | ||--|-------------------|-----||财产|清算企业财产,评估作价应遵循的原则(见|同前 ||评估|第29条) | ||作价| | ||--|-------------------|-----||清算|须经企业董事会确认报审批机关备案。(见|须经审批机||方案|第12条) |关确认(第|| | |42条) ||--|-------------------|-----||财产|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报告内容。(见|无规定 ||情况|第22条) | ||报告| | ||--|-------------------|-----||清算|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支付内容。(见第|同前 ||费用|23条) | ||支付| | ||--|-------------------|-----||债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同前 ||清偿|优先受偿的权利。(见第24条)。清偿顺| || |序(见第25条) | ||--|-------------------|-----||新经|清算期间不得进行新的经营活动。(见第7|同前 ||营活|条) | ||动 | | ||--|-------------------|-----||申请|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清算委员会应向|同前 ||破产|法院申请破产。(见第27条) | || |诉讼或仲裁期间,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 || |产进行分配。(见第21条) | ||--|-------------------|-----||财产|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天内,企业不得|同前 ||处置|随意处置其财产。(见第28条) | || |清算期间,中外投资者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 |(见第28条) | ||--|-------------------|-----||财产|清算费用未支付,债务未清偿之前,企业财|同前 ||分配|产不得分配。剩余财产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见第26条) | ||--|-------------------|-----||变卖|变卖清算财产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同前 ||财产|。(见第30条) | ||--|-------------------|-----||清算|清算报告的内容。(见第31条) |同前 ||报告|经企业董事会确认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报审批机关|| |见第32条) |确认(见第|| | |42条) ||--|-------------------|-----||注销|提交审批机关之日起10天内,须向税务、|同前 ||登记|海关办理注销登记。自办完前述手续后10| || |天内,向工商办理注销登记,缴清营业执照| || |,并在报纸上公告。(见第22条) | ||--|-------------------|-----||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移交企业会计资|同前 ||保管|料给指定方保管。 |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一)、清算的期限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限届满前15天内,向企业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二)、清算委员会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天内,企业董事会应组织成立至少由3人组成的清算委员会,其成员一般在董事中选任,并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清算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1、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2、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义务;
4、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5、清缴所欠税款;
6、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7、清理债权、债务;
8、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9、代表企业应诉和起诉。
(三)、清算通知与公告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工商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此外;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天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天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天内刊登。
(四)、清算财产分配
企业及中外投资者须依法分配清算财产而不得作任意处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清算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管理、变卖和分配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以及公告、诉讼、仲裁及其他所需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2、国家税款。
3、其他债务。
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比例分配;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应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抵押、质押等),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清算过程中若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办理。
(五)、清算终结
清算委员会完成上述财产清偿工作后将制作清算报告并经董事会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天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该等手续完结后10天内,须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同时须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应到

第一,新时期共青团员的标准,要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为基本依据。因为团章是最根本的团规团法,是团员一切行动的准则,具体说,团的十五大通过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应视为新时期共青团员的统一标准。团章对团员义务的规定和要求,是新时期共青团员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从这种意义上讲,团章的标准就是新时期共青团员的标准。
第二,对新时期企业团员的标准要细化为可操作的具体内容。
一是共青团员必须具备坚定不移的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因为团结全国各族青年,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共产主义是我们最终的奋斗目标,这就要求每一名共青团员必须胸怀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始终站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最前沿。
二是必须具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当代团员青年成长于改革开放的环境下,是改革开放的最大受益者,也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积极践行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以其所展示的祖国更加繁荣富强、人民生活更加幸福的美好前景,需要当代青年团员把满腔的爱国热情转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行动。
三是必须具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要做好这三个服务,必须坚持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服务群众,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忠实地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因此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四是必须具有爱岗敬业、与时俱进的精神风貌。新时期企业团员要有爱岗敬业,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勇于创新、尽职尽责,努力创造一流业绩,始终保持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以实际行动为维护团的形象作出应有的贡献。
五是必须具有脚踏实地、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
六是必须具有坚决抵制各种腐败现象,勇于与恶势力做斗争的良好品德。新时期团员要在积极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在服务社会、奉献人民的社会实践中不断锤炼品德,要勇于同不良现象做斗争,为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第三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第五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暂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具体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组织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宣传,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积极预防投诉事项的发生。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人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建议完善本地区相关政策措施的投诉事项。第八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会员提出的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以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四)有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如有相关法律依据可以一并提供;(五)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列情形的说明。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建议。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问题分享到这里就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