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llo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税款滞纳金(滞纳金不交有什么后果),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税款滞纳金(滞纳金不交有什么后果)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在许多国家,纳税义务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滞纳金的存在旨在鼓励纳税人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纳税人不交纳滞纳金,将会面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不交纳滞纳金将导致纳税人的信用受损。信用记录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影响着个人在金融、借贷、租赁等方面的能力。如果一个人的信用记录显示他或她有拖欠税款的记录,将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诸多困扰。银行可能会拒绝向其提供贷款,信用卡公司可能会限制其信用额度,甚至租赁公司也可能不愿意向其提供房屋租赁服务。
滞纳金不交还会引发法律问题。政府对于滞纳金的不缴纳是严肃对待的,他们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拖欠的金额。这可能导致税务罚款的增加,甚至可能被追加逾期利息。如果纳税人仍然拒绝交纳税款,政府可能会采取更严厉的措施,如冻结其银行账户、查封其资产甚至起诉其入狱。
第三,不交纳滞纳金还会给纳税人带来经济上的压力。税款滞纳金通常会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这意味着逾期纳税人需要支付更多的钱。随着滞纳金的不断累积,纳税人可能很难承担这些额外的经济负担。滞纳金不交还可能会导致纳税人未来的税务纠纷更加复杂,进一步增加了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税款滞纳金不交有什么后果”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纳税人应该及时缴纳税款,并避免产生滞纳金。只有做到合规纳税,才能维护自己的个人信用,避免法律纠纷以及经济上的压力。
税款滞纳金(滞纳金不交有什么后果)

法律分析:1、税收滞纳金征收的比例及其计算:每日按照纳税人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税款滞纳金的最新法律规定

税收滞纳金的最新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对加收滞纳金的做法给予了法律地位。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2、与之相对应的是多缴税款利息,《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4、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把握好税法对滞纳金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执法,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
滞纳金不交有什么后果

法律分析:不交纳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将企业列为非正常户,停止领取发票,法人、股东被列为纳税失信户,不能从事高消费活动。如果滞纳金金额大,还可以诉诸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滞纳金

一、迟纳金和滞纳金有哪些区别
1、迟纳金和滞纳金区别:
(1)滞纳金的含义是到期还款或交款而没有按期交纳或还款,有关单位或部门按照有关的规定收取一定带有处罚性的费用;
(2)迟纳金是晚交某项交款的费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二、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是什么
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1、概念不同。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中的概念,违约金是因违反合同约定;
2、强制性不同。滞纳金具有强制的法律性,违约金不具备;
3、发生的主体不同。滞纳金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反之,违约金发生在平等的行政主体之间。
税款超过三年是否追征

税款追征期的政策规定税款追征期的规定有三年、五年,还有无限期追征的。具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里可以看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并且在三年的追征期内不得加收滞纳金。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条款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什么是"计算错误等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什么是“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五年内追征。这里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哪些属于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涉及到四种行为:1.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不列、少列收入;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什么是“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从该《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解释》直接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把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作为前提条件。这个规定在实务中值得纳税人关注,因为如果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申报,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存在被定性为偷税的风险。
四、欠缴税款的欠税包括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另一种是税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意见确定其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五年内追征,但如果在三年五年内责令纳税人补税但纳税人未缴纳,这时就属于欠税性质,可以无限期追征。综上,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该与六十三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六、不属于以上五种情形的少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了: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2.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征。对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少缴税款,比如政策理解有误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执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少缴税款只要定性不了“偷税、抗税、骗税”的,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1、追征期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会发函明确每年的申报纳税期限,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税总办函〔2020〕24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20年12月9日【补充】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5月31日2、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截止6月30日如:纳税人所属期2020年1月1日--1月31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21年2月24日就应该为计算追征期的起点。2、追征期截止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截止日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实务中尤其是对税务检查或稽查案件追征期截止日争议的出现,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因为这个时间由于比较靠前,因此税务机关最有利,但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检查程序刚刚启动,还无法确定企业少缴税款的事实。二是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为准。《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此时,检查人员已经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三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为准。这个时间最靠后,因此对纳税人最有利。此时,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金额都已经确定,此时确定追征截止日基本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税款追征期截止日的确定有两个著名的判例:一是伟华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远市地税局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案明确,应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期。二是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实施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调查程序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此案,最高法明确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减去查案时间的时间点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实质上也相当于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通过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这应该可以作为追征期截止日确认问题的一个参照标准。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滞纳金的追征期限基本与税款一致,分为无限期追征、有期限追征和不得加收。1.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2.无限期追征滞纳金: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3.有限期追征滞纳金。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4.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纳的。品税阁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欠税的规定,对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的,视同产生的欠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2015年5月的解读——应细化企业所得税追征期限征管部门之前认定纳税人所得税申报方式为核定征收,但稽查部门对企业实施稽查时,认为企业应查账征收并应补缴税款。追征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稽查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
案件: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引发纳税人行政诉讼B市C区国税局对A公司出具《核定征收通知书》,明确其2006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率10%核定征收。2007年A公司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80.2万多元,企业第四季度税款预缴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完成年度汇算清缴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2010年9月17日~2011年4月11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2007年期间的纳税及经营情况实施税收检查,认定A公司2006年~2007年财务账目健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条件。2011年5月13日,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2007年度取得收入合计6236.1万多元,其中免税的投资收益为1616.5万元,应税投资收益为3718.8万多元,扣除项目合计603.7万多元,应纳税企业所得额为4015.8万多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02.3万多元,企业已缴所得税80.2万多元,A公司200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追缴企业所得税522.1万多元,不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A公司不服,向B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B市国税局审理后出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A公司仍然不服,向B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C区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超过了补缴期限,因此作出判决,撤销B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B市国税局稽查局不服C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期内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中院审理后认为,C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正确,维持原判。
问题:稽查部门可否决征收决定?起算日如何确定?本案有两个问题引起有关人员的讨论: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核定征收决定;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1. 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核定征收决定。征管部门决定对企业实施核定征收,而稽查部门在税收检查时认为企业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于稽查部门是否可以否决征管部门的征收决定,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稽查部门可直接否决征管部门决定,并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这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B市C区国税局负责C区行政区域内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权核定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收方式。但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核发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是在企业实际获得收入、发生成本及费用前核发的,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预先核定,属预估性质。当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稽查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账簿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补税处理,是对企业应纳税额因事而变的事后确定,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因此程序上并不冲突。其二是征管部门要先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在此之后,稽查部门才能依法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税款。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发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法规,申报并缴纳了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任何过错。合法有效的补缴要求必须是先明确税务机关责任,经过行政纠错程序之后再提出。只有税务机关征管部门通过实施行政纠错程序,撤销之前作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稽查部门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2. 企业少缴税款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本案中,B市国税局认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月31日为纳税人应缴纳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纳税人均可以自行申报和调整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补缴期限应自次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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